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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法规交通事故案件常用法规
  •   一、《中华人民国道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时,遇行人横过道,应当避让。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的,根据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提起诉讼的,由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国道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四、《省道交通安全条例》

      第九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二万元。道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及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六、最高《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

      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损害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的除外。

      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除外。

      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八、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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